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管理,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和良好的学习、生活环境,促进学生德、智、体、美全面发展,根据《高等教育法》、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》、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南京林业大学全日制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在籍学生。我校在籍其他类型的学生违纪处理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三条 违纪处理坚持公平、公开、公正原则;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原则;坚持学生的申诉权保障原则。
第四条 处分学生,应当做到程序规范、证据充分、依据明确、定性准确、处理适当。
第五条 对有违法、违规、违纪(以下违法、违规、违纪简称为违纪)行为的学生,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。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:
(一)警告;
(二)严重警告;
(三)记过;
(四)留校察看;
(五)开除学籍。
第六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可从轻或减轻处分:
(一)能主动承认违纪事实,认识深刻,悔改表现突出的;
(二)能主动揭发他人违纪行为,经查证属实的;
(三)其他可从轻处分的情形。
第七条 违纪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从重处分:
(一)确有违纪行为,但拒不承认错误的;
(二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;
(三)对检揭发他人、证人或工作人员威胁恐吓,打击报复者的;
(四)其他应予以从重处分的情形。
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,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。
第九条 受处分者,附加给予下列限制:
(一)受处分者本学年内不得评定奖学金及各种荣誉称号,不得申请各类困难补助。
(二)退学、取消入学资格及开除学籍的学生,其善后问题按照教育部有关规定处理,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,其户口、档案退回家庭户籍所在地。
第二章 违纪行为及处理
第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:
(一)违反宪法,反对四项基本原则,破坏安定团结、扰乱社会秩序的;
(二)触犯国家法律,构成刑事犯罪的;
(三)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,性质恶劣的;
(四)剽窃、抄袭他人研究成果,情节严重的;
(五)由他人代替考试、替他人参加考试、组织作弊、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;
(六)违反学校规定,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、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,侵害他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七)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,经教育不改的。
第十一条 组织成立非法组织或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游行、集会、示威等活动的,视情节轻重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;参与非法组织、集会、示威等活动的,视情节轻重,可给予记过以下处分。
第十二条 学生受到下列治安处罚的,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:
(一)被处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罚款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。
(二)被处以治安拘留者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(三)被司法机关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以上刑罚或送劳动教养者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三条 制作、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利用网络进行“黑客”攻击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造成网络及管理系统毁坏或造成经济损失的,给予记过处分;登录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,情节严重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四条 违反学校管理规定,影响校园秩序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视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违反学校规定,侵害其他个人、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开除学籍处分。
(二)妨碍国家工作人员、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据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三)故意破坏公共设施,损害学校或他人财产,违章用电、用火及使用其他危险物品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造成严重后果的,除赔偿经济损失外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四)侮辱妇女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;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传播、复制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,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、封建迷信活动的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六)侮辱、诽谤、诬告、陷害或威胁他人,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七)擅自在校内学生宿舍留宿外人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;留宿异性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八)校园内酗酒滋事,给予警告处分。造成严重后果的,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。
第十五条 盗窃、诈骗、敲诈勒索财物(有价证券)的,除追回赃款、赃物或赔偿损失外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盗窃、诈骗价值在200元之内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价值在200—500元之内者,给予记过处分;价值在500元以上者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屡次盗窃、诈骗,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明知他人盗窃并提供伪证或为其窝藏、转移赃款、赃物者,给予记过处分;
(二)敲诈勒索财物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六条 学生打架、斗殴的,除负担伤者的医药等费用外,视其责任和后果,分别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本人虽未动手打人但引发打架事件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引发打架事件后果严重或策划打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二)动手打人者,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;后果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三)邀约校外人员到校滋扰或打架闹事者,给予记过处分;后果严重的,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。
(四)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的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持器械威胁或打人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(五)引发或参加群殴事件者,给予记过处分;群殴为首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
(六)故意为打架事件作伪证者,给予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。
(七)在现场起哄或以“劝架”、“调解”为名,偏袒一方,促使事态恶化的,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。
第十七条 赌博、吸毒行为者,给予以下处分:
(一)以现金、有价证券或其它物品为赌资,进行赌博者,给予记过处分;组织赌博、屡次参与赌博的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;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变相赌博者,与参赌者同等处分。
(二)吸毒或教唆他人吸毒者,给予记过以上处分。
第十八条 在男女交往中严重违反社会公德,造成不良影响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十九条 应当在校居住的学生未经批准夜不归宿或擅自在校外租房居住的,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学籍处分;在校外租房居住,违反有关规定,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,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二十条 学生在一学期内旷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,给予以下处理或纪律处分:
(一)一学期累计旷课达10学时者,给予警告处分;
(二)一学期累计旷课达20学时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;
(三)一学期累计旷课达30学时者,给予记过处分;
(四)一学期累计旷课达40学时者,给予留校察看处分。
第二十一条 学生在一学期内未请假,连续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不到一周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。一周以上、不到二周者,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。二周以上者,依据学籍管理规定作退学处理。
第二十二条 学生不遵守考场纪律,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。对考试违纪,经教育、劝阻无效者,给予严重警告处分:
(一)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;
(二)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;
(三)拒绝出示学生证(或准考证、身份证等相关证明);
(四)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;
(五)在考试过程中旁窥、交头接耳、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;
(六)在考场或者学校禁止的范围内,喧哗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;
(七)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;
(八)将试卷、答卷(含答题卡、答题纸等,下同)、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;
(九)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、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;
(十)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。
第二十三条 学生违背考试公平、公正原则,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、考试成绩,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:
(一)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